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吸毒于1999年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3年4月15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10年3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c×××××号(临时)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瓯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薛某即下车逃跑,随后被抓获,在抓获现场仍拒绝检查。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周某、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逃跑抗拒检查,又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认罪,且醉酒程度相对较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詹景强
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