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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239号

赵文明与汲言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文明,汲言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赵文明。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汲言武。

原告赵文明与被告汲言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文明及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告汲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汲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该租赁场地用于废金属收购,租赁费每年16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原告卖废金属,并经常以种种借口向原告要钱,也不让原告将地磅和打包机拉走,声称是被告的。在2012年2月28日中午原告被迫报警,公安人员现场录了像后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让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运输地磅和打包机的妨碍,并判决原告有权将该二项物品运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打包机和地磅。

被告辩称,打包机是原告的,地磅是被告的。原告给我损害的大门、井、水泵、自来水管、因电路损坏引起的家电损坏,应予以赔偿。原告修复好损坏物品,付清租赁费和水电费,可以拉走他的东西。

被告反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开始无故不履行合同不缴纳租赁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付给被告租赁费1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赵文明与其合伙人王永战作为承租方、被告汲言武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汲言武将位于南逄炼油厂北院的场地出租给赵文明与王永战,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6000元,先付后用,使用范围用于废金属收购,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物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补偿另一方所有损失。合同到期后,出租方若再出租,同等价格承租方优先租用,如承租方不延包,交回场地时应平整,保持场地的原状,无法拆除的和残值归出租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场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缴纳租赁费16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缴纳租赁费16000元。另查,2011年元月10日,赵文明与王永战分伙,双方约定汲言武院子里的地磅、剪切机、30装载机、重型货运汽车及一切物品都归赵文明所有,赵文明独自在汲言武院内经营。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截止2013年7月12日,原告欠被告租赁费12489元,被告仅主张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分伙协议、租赁费收到条、地磅收款收据、录像光盘、被告提供的王永战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解除租赁合同通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本诉部分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12000元,未超出实际所欠的租赁费12489元,被告放弃部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文明偿付被告汲言武租赁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赵寿跃

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寇知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