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6月因吸毒被劳教三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至7月4日被强制戒毒,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未关门之机,进入曹某某入住的本市新城区尚爱路织带厂招待所102房间,秘密窃取了曹某某黑色背包一个,取走包内一棕色钱包,将背包扔于102房间门口。后在招待所门口取出钱包内现金(经清点共计人民币4800元),遂将钱包丢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未关门之机,进入曹某某入住的本市新城区尚爱路织带厂招待所102房间,窃取曹某某黑色背包一个,取走包内一棕色钱包内的现金(经清点共计人民币4800元)后将钱包丢弃。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某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齐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