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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07号

张挺与徐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挺,徐万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07号

原告:张挺,慈溪市好佳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万冲,农民。

原告张挺为与被告徐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挺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挺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用笆里头2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万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徐万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万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伯新

代理

审判员  胡斐斐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