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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755号

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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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桦皮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4年2月8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宋某甲。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20日因我到母亲家帮助春耕生产再次口角后被告将我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宋某某的答辩意见为: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生活清苦但没有矛盾,我们自结婚以来已经共同生活十年了,我们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我们的感情非常好。由于我没有文化只能干体力活,为了改善原告生活条件,我不停的干活。2004年我们的儿子出生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无尽的欢乐,我也更加努力挣钱,使老婆和孩子的生活条件更加舒适和优越。被告见我干活太累,就到超市打工补贴家用,我们夫妻二人互相鼓励生活会好的。这十年间我们互相关心,相敬如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无话不谈生活的非常愉快。但是原告今年突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使我无法接受这个事实。总之我们家需要原告,我们的孩子需要原告,请法庭不要拆散我们的家庭,不要让我们的孩子母子分离��变成单亲家庭的孩子,这对孩子的各个方面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自然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宋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增进感情沟通,相信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大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