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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20号

朱军建诉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王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军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王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朱军建,男。

委托代理人:黎晓霞,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铭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宏国,男。

原告朱军建诉被告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镒铭公司)、王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松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军建的委托代理人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镒铭公司、王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建诉称:2012年4月,海南镒铭公司、王宏国两被告在三亚向原告购买轮胎以及要求原告进行补胎,拖欠原告轮胎和补胎费用共计人民币6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还款。鉴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轮胎与补胎费用共计人民币6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给原告,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南镒铭公司、王宏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军建在三亚从事经营买卖轮胎、补胎等业务,于2012年4月通过被告王宏国与被告海南镒铭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截止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海南镒铭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王宏国于当日向原告朱军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宏国欠朱军建轮胎与补胎费用陆万壹仟玖佰元整。(61900)”。2012年12月,原告持被告王宏国出具的欠条至被告海南镒铭公司催要货款,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铭远在场情况下,由公司负责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认可被告王宏国系该公司人员,认可该笔债务系公司所欠。2013年5月7日,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朱军建委托向被告海南镒铭公司、王宏国发出律师函((2013)琼智律非字第016号)催讨货款。案在审理中,原告承认在起诉前,被告王宏国通过汇款转帐2600元给原告,海南镒铭公司转帐5000元给原告,共计偿还货款7600元。原告表示,从被告拖欠货款总额61900元中减去已还货款额7600元,要求两名被告支付543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本金为543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原告还表示,要求被告王宏国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是基于原告与其电话联系时,王宏国明确表示如果海南镒铭公司不还款,他便以个人名义偿还这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南镒铭公司和被告王宏国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催要货款的《律师函》及签收单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原告代理人黎晓霞与被告海南镒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铭远之间传发的短信记录,鉴于该项证据原告未说明其来源,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号码为18976117***手机号系被告海南镒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铭远所有,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海南镒铭公司拖欠原告朱军建货款共计61900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宏国签字及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欠条为凭,且原告承认被告海南镒铭公司、被告王宏国于起诉前偿还原告货款7600元,将被告拖欠货款总额变更为5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南镒铭公司偿还54300元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宏国作为海南镒铭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轮胎及修补车胎,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海南镒铭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盖有海南镒铭公司公章,加上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王宏国电话联系时王宏国表示公司不还由自己个人偿还债务”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国就偿还货款及利息与被告海南镒铭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南镒铭公司、王宏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建货款54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被告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松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