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01号
原告:孙兴。
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孙兴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601-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王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幢的房产1套(产权证号2012-0×××1),保全标的额为352800元。本案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起诉称:被告王磊因归还欠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孙兴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磊立即归还原告孙兴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265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磊承担。
原告孙兴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王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合计借款31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王磊虽向原告出具过涉案借条,但该借款系被告于原告孙兴处赌球所输,原告孙兴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磊出具的265000元借条中已经包括了2012年10月25日借条中的5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磊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磊被原告孙兴等人跟踪、胁迫的事实。原告孙兴、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孙兴对被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磊向原告孙兴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二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兴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
本院认为,原告孙兴据以主张权利的凭据为被告王磊向原告所出具的2份借条,借条中均载明了被告王磊向原告孙兴借到款项的事实,且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中同时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条系被告王磊于欺诈、胁迫等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时,本院可采信借条载明内容并据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磊虽否认原告孙兴实际交付借款,并主张借条中所载款项均系于原告处赌球而产生的赌博款项,且265000元借条中已包含50000元借条中所含款项,但根据被告王磊向本院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无充分依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孙兴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对2012年10月25日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兴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财产保全费2284元,合计5580元,由原告孙兴负担28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