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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执字337号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王兆美,武可华,张元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执字33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政府驻地。被执行人王兆美。被执行人武可华。被执行人张元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买农商银行龙泉支行与被执执行人王兆美,武可华,张元生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09)即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江世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