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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6号

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溆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宗海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副总裁。再审申请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华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鲲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鲲鹏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的照片,证实美的华凌公司没有损失,一审法院以鲲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为由不予采信,二审时鲲鹏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原件,但二审法院仍不予采纳,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二)美的华凌公司变更合同及违约行为对鲲鹏公司的生产造成影响,一、二审判决对美的华凌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予以正确冲抵。即使鲲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三)美的华凌公司要求鲲鹏公司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犯罪,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向司法部门移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鲲鹏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为《美的制冷家电集团冰箱事业部呈报单》等,鲲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美的华凌公司未完成生产准备工作,鲲鹏公司的交货时间与美的华凌公司的生产节奏是完全吻合的,鲲鹏公司的设备安装进度超过了其他配套供应商的进度,交货是及时的,没有给美的华凌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鲲鹏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属实,而鲲鹏公司延迟交货是否给美的华凌公司造成损失不能以其他配套供应商的供货速度为衡量标准,如其他配套供应商延迟供货造成美的华凌公司损失美的华凌公司有权向其他配套供应商请求赔偿。故鲲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美的华凌公司没有发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一、二审判决在考虑了美的华凌公司变更合同及延迟付款的事实的基础上对鲲鹏公司应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该调整属一、二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鲲鹏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鲲鹏公司对美的华凌公司要求其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鲲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