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方小军。
被告:汪学明。
原告方小军为与被告汪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军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汪学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次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学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学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学明于2011年10月18日从原告方小军处借款50000元,约定次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汪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汪学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次日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学明理应依约将所欠款项及时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汪学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小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汪学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宇琼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