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
负责人:张祖鸣。
委托代理人:曾韵莹。
被告:郭秋明。
被告:李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诉被告郭秋明、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明、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秋明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房字3602行0569支行2011年13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秋明以其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水蓝湾2座G03号房抵押给原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8%,如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相应调整。2011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秋明发放了160万元贷款,但被告郭秋明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至起诉时,已连续6个月未按期履行供款义务,被告郭秋明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秋明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郭秋明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3年8月3日其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42616.36元及该期间产生的罚息、复息89536.24元,逾期付款罚息(以1542616.3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以89536.2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水蓝湾2座G03号房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秋明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被告李霞对被告郭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秋明、李霞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郭秋明(身份证件号:440181197808260911),抵押人为郭秋明、李霞(身份证件号:422822198009161520),收款人户名为谢敏仪、账号为6222083602002081344。该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有手写的“郭秋明”,抵押人(签字)处有手写的“郭秋明”,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有手写的“李霞”。该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的房产抵押处载明,房产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水蓝湾2座G03号房,抵押人为郭秋明。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人为郭秋明,收款人名称、账号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载一致,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限定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6月3日,分次发放时间标志为一次性发放。该凭证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2011.06.03”的印章,借款人签章处有手写的“郭秋明”。原告提交佛字第031101218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郭秋明,房屋坐落处与抵押清单所载内容一致,房地产权证号为03110400**,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附记所载抵押合同编号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一致。该证书盖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权属证书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提交《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客户姓名为郭秋明,所载为该客户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余额、积欠利息等内容,该表载明截至2013年8月3日,该客户贷款余额为1542616.36元、积欠利息合计为89536.24元,截至2013年8月2日的积欠利息为89255.57元;该客户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均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该表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原告因与郭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志敏、曾韵莹律师在代理权限内提供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本案律师费用为30000元;提交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原告提交持证人为李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载明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结婚证字号为BJ440113-2010-000831,姓名为李霞、郭秋明,两人的身份证件号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载一致。另,被告李霞的应诉材料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由被告郭秋明代签,并写明“是李霞老公,郭秋明(代)”。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有手写的“郭秋明”,抵押物共有人处有手写的“李霞”,被告郭秋明、李霞无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郭秋明、李霞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法,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秋明履行了发放1600000元贷款的义务,依法享有贷款本息等债权,被告郭秋明应依法还本付息。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郭秋明已发生连续三个月以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构成违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郭秋明、李霞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日应为2013年8月2日。《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的印章,而被告郭秋明无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表所载内容,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郭秋明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为1542616.36元、积欠利息合计为89255.57元,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3年8月2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秋明支付截至2013年8月2日前的贷款余额、积欠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秋明支付上述款项的罚息、复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未付利息的复息按罚息利率计付的标准,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计付时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郭秋明、抵押物共有权人李霞均同意以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水蓝湾2座G03号房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有佛字第031101218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为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秋明支付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主张,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该主张有合同依据,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花费律师费用3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霞对被告郭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郭秋明、李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对此无答辩及提交证据,且被告李霞是郭秋明抵房产的共有人,被告郭秋明在代签被告李霞的应诉材料时亦注明其为李霞的配偶,故本院认定被告郭秋明、李霞二人系夫妻关系,据结婚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5日,案涉贷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被告郭秋明、李霞《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字3602行0569支行2011年134号)于2013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郭秋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542616.36元和积欠利息89255.57元(该款包含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542616.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所积欠利息的复息(以8925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30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郭秋明名下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水蓝湾2座G03号房(房地产权证号:03110400**)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霞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郭秋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被告郭秋明、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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