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BK7**的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河滘麻陈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码为粤E7L0**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何某带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抽取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mg/100ml。2013年7月4日,被告人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