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66号
原告:章某甲。
被告:杜某。
原告章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同居,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中学。20××××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2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心中已无家庭、丈夫和女儿。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出示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歧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杜某于2013年2月28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中学。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难免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增 辉
人民陪审员 ��坚毅
人民陪审员 谢 浩 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朱 飞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