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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582号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
法律依据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58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新矸街道新世纪花园1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许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敬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一层。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敬珊、王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刚、邹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和11月10日,我公司和阿联酋迪拜的公司SHINEINTERNATIONALTRADINGFZCO公司(以下简称迪拜公司)签订出口汽车离合器主要配件膜片弹簧的购销合同,其中7月20日签订编号为89018-1和89020-1两份合同,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89021合同一份。2010年10月5日我公司将89018-1项下所有货物出口并开具发票。2011年11月27日和2011年2月2日我公司又分别将89020-1和89021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并出具发票。12月11日,我公司收到外方客户支付合同89021项下10%计11090美元的电汇底单时发现支付有误,即向朝阳区亚运村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告知一名黑人诈骗分子在被告处用虚假护照开立个人储蓄账户(本外币一本通),因护照虚假,诈骗分子身份无法确定,线索中断,已无法侦破。后从客户了解到诈骗分子冒充我公司向客户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将货款汇至该账户,骗取我公司货款。被告对诈骗分子虚假护照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付款附言记载是我公司款,被告对收款人的一致性和贸易的真实性也未认真审核。按照《侵权责任法》,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27798.66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191855.75元。

被告辩称:

一、认定我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的要素不存在。1、我公司无过错行为。我公司在开户过程、办理入账过程均无过错,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2、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结果不能确定。由于原告已经报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在公安机关的侦察工作未完成前,外籍人士Trust是否与原告案件有关不能确定。3、我公司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如果存在的话),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为Trust开立外汇账户,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结果(如果存在的话),完全是由于其疏于防范,与对方客户沟通不畅,疏忽大意造成的。

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三、在公安机关没有结论的前提下,法院应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

四、本案中,即使原告受到损失,主要过错及责任也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唐敬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原告与迪拜公司合作,经营汽车配件;2010年11月25日,迪拜公司通知唐敬珊,已根据原告公司电子邮件要求,将货款155085美元汇至被告的指定帐户内(户名:TRUSTPROVIDIAN,账号×××),原告经查询是有人冒用其公司名义与迪拜公司联系的汇款,原告发现诈骗后报警。2011年1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外事队(以下简称朝阳刑侦外事队)对TRUSTPROVIDIAN(以下简称涉案相关人)使用的电子邮箱×××(以下简称涉案电子邮箱)进行落地查证,显示2010年10月26日及2010年11月25日,涉案电子邮箱分别向xxx1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原告货款汇至涉案相关人名下的×××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号)。2011年1月13日,朝阳刑侦外事队对涉案相关人使用的护照进行查询,显示在中国没有登记记录,对涉案相关人的开户地址进行查询,显示没有该地址。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涉案相关人护照复印件,显示涉案相关人在2010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开立了活期一本通服务,开设了涉案账号,登记地址为芳中苑3-403,其中护照中无签证页及入境页,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当时被告对护照进行了查看,但是没有留存签证页及入境页。2、账户交易明细表、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涉案相关人分多次在中国银行多处网点进行了支取现金、开户并从涉案账户转账等行为,金额涉及20余万美元,其中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处支取现金10000美元,并开立账户,并从涉案账户转入该开立账户内20100美元。3、涉外收入申报单3张,显示涉案相关人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5日进行了三次涉外收入申报,分别从迪拜公司收到13612.5美元、130347.5美元、11072.5美元。4、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3张,其中均显示有迪拜公司、涉案相关人名称的信息,其中13612.5美元、130347.5美元的2张报文中显示有“NINGBODOUBLEWINPROJECT”“BEYUANH1020BEIJINGCHINA”的信息,11072.5美元的报文中显示有“NINGBODW10PCDOWNPAYMENT”的信息。原告称报文中显示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且为贸易款,其中地址与涉案相关人开户时的地址也不一致,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核,并且将给公司的款项入到个人账户中违反了相关规定。审理中,为证明涉案相关人取得的汇款系原告应收的贸易货款,原告提交了合同、提单、发票等英文复印件及翻译件,显示原告与迪拜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原告称原件均在迪拜公司处,款项为原告卖给迪拜公司汽车配件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的过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能审核出涉案相关人使用的是虚假护照;2、将原告的贸易款入到储蓄账户内,根据规定,经营货款不能入到储蓄账户内;3、未尽到大额可疑资金审核申报义务,本案涉及的资金金额、支取频率超过了相关规定,被告应进行申报而未进行。被告称被告对护照的审核是形式的审核,为职员通过肉眼看有无涂改、照片是否一致、是不是过期、在不在黑名单上,被告不认可涉案相关人使用的护照是虚假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报案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护照、个人业务交易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有:“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第八条规定有:“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张的涉案相关人分别从迪拜公司收到的13612.5美元、130347.5美元、11072.5美元是否为原告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电子邮箱的内容及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就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结合全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过错,理由如下:1、被告对涉案相关人的护照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查证,涉案相关人的护照在中国没有登记记录,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就其抗辩的涉案相关人的护照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被告就此提交的护照复印件中未显示相关签证、入境情况,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2、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显示有DOWNPAYMENT、PROJECT及原告英文名称等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解涉案款项、涉案相关人的具体情况,但被告就此未进一步进行查证,具有过错。3、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在涉案相关人收取的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款项入到个人储蓄账户内,其未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结合全案事实,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涉案相关人的诈骗行为,涉案相关人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过错为原告货款损失的次要原因,被告应就此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时间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三、驳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负担三千八百八十元(其中三千零六十四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赢贸易有限公司;余八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雷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小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