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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19号

竺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竺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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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19号

原告:竺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居民。

原告竺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益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长期分房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可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及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3.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5弄9幢504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还款情况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11日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5弄9幢504室的房屋抵押贷款尚有266920.07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房屋转让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5弄9幢504室的房屋系被告出资4万元购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款实际为6万元左右,被告母亲出资3万元不到,其余由原告出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竺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同一工厂上班时相识,自由恋爱三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了一些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有相当良好的婚姻基础,并且在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巧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