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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401号

李景仁与池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景仁,池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景仁,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燕新,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被告池少明,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

原告李景仁诉被告池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冯丽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仁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贺燕新,被告池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购买房屋、开办实体、购车、出国等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505903元,截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5903元,余款147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及家庭原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47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池少明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现在因为外贸行情不好,资金周转实在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准备分期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池少明因购买房屋、开办公司、购车、孩子出国等事宜陆续向原告李景仁借款1505903元,后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5903元,剩余14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池少明对其借原告李景仁147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认可无异议,现原告李景仁主张被告池少明偿还借款1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仁借款1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