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67号
原告: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
被告:纪×。
原告彭××与被告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燕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纪×以投资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7%,借期三个月。原告于次日由妻子吴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纪×。被告收到钱后按月利率1.7%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纪×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约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是因资金困难才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未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借款,且该笔借款是原告托被告用来投资的,并非被告自己经营所需。同时,利息是按月利率1.7%计算,三个月一付,被告已经支付了半年左右的利息。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纪×向原告彭××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1.7%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次日,原告配偶吴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纪×。被告纪×按月利率1.7%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配偶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纪×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纪×出具借条向原告彭××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纪×归���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燕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