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许某,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于2010年7月23日以个人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向某某市某某典当行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于同日借给老乡张某某陆拾伍万元用于工程启动资金。张某某自2010年8月24日到2012年12月还本金26万元。到2012年12月至今仍欠某某行本金39万元,利息11万余元。此笔借款严重逾期,借款人张某某仍到期不能归还,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张某某本人因通过许某向某某典当行借款,欠本息约50万元,据此张某某本人同意将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XXXXX号房产抵押给许某,以备还款。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尽快还款,或将张某某房产抵押给某某行典当,用来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9万元及利息11万元,共计50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于2010年7月23日以个人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向某某市某某典当行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同日,原告许某将该65万元借给被告张某某用于工程启动资金,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年还清,月息二分八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9万元,利息11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称其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0万元,同意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XXXXX号房产抵押给许某,以备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6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本金39万元,利息11万元,共计50万元,提供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审 判 员 郭 健
代理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