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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赵锋诉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锋,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赵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系宝鸡市财政局干部,住本市陈仓园轩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生,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22日,住本市陈仓园轩苑小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姜谭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凤路1号。负责人张娟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锋诉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在曙光路横穿马路时,被第一被告司机杨磊驾驶该公司陕CT37**号出租车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不全骨折。原告住院28天,行内固定手术;2013年3月第二次住院17天取出内固定,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其他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738.08元(系车主垫付),护理费19390元(其中7400元车主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交通费900、衣物重置费785.8元,拐杖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3069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之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再由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事发当日的抢救费共计43738.0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7410元,共计51148.08元,这些垫付的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希望一并能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原告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虽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并不会引起其收入的减少。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赔偿,其余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分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在曙光路西段横穿马路时,被第一被告司机杨磊驾驶第一被告的陕CT37**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不全骨折、右肘肘部皮肤挫裂伤。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手术,原告自2011年9月9日—10月10日住院31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证记载:继续卧床休息三月,留陪人陪护,勿过早超负荷活动、下床、负重等,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4月11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留陪人一名,三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三月后复查,视病情恢复情况适当下地活动,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为31935.5元,2013年3月第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为11532.58元,原告事发时门诊检查费为270元,医疗费共计43738.08元由第一被告肇事司机杨磊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医院的两名护工白班夜班轮流护理,护理费共计2710元由杨磊垫付,杨磊还支付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其自行支付。另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陕CT37**号出租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该车还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购买腋拐的发票、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垫付原告门诊抢救票据、住院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第一被告的司机因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险,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738.08元(系车主垫付)均有票据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48天,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31天,其住院期间有医嘱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为241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医嘱仍需全休三个月,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每日60元计算,共计为5400元。原告2013年第二次住院17天医嘱留陪人,出院后医嘱全休三月,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护工市场价每日80元计算为8560元,以上共计为16370元。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48天为960元。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

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应为残疾赔偿金4146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本案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属于较轻程度,亦未影响原告以后收入,且原告未提供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

七、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八、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腋拐的费用1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购买其他住院生活用品的费用,因其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事发时所穿衣物确实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

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骨折,长期卧床,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8926.0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51148.08元,原告的损失为5778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实际支付时第一被告司机垫付的51148.08元支付给第一被告,其余5778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第二被告辩称其只同意按分项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分项赔偿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而该条款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内部规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分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26.08元(其中51148.08元支付给第一被告,57780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本院减半收取89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