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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68号

叶某、缪某甲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叶某,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佳云。原审被告人缪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叶某、缪某甲夫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租用苍南县龙港镇海城中心街186号擅自开设网吧,公开向群众提供上网服务,并收取上网费用。网吧主要由叶某经营管理,缪某甲在叶某吃饭时为其代班。同年10月18日,该网吧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但二被告人仍继续无证经营该网吧,直至2012年6月18日被查获。经查,从2010年9月起至被查获之日止,该网吧非法经营额约150000元,非法获利10685.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0685.5元。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8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缪某乙、刘某、万某、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信宽带办理信息表,历月电费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苍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取证光盘一个,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缪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叶某系网吧主要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鉴于叶某曾因非法经营网吧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已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叶某愿意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鉴于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8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