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占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彦民主审,
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12月底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订亲,1990年1月4(日1989年农历12月8日)典礼,1992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29日生男孩李龙,2001年9月2日生女儿李梦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经常吵架生气,从2009年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曾在2011年8月29日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2月底经媒人介绍并订亲,1990年1月4日(1989年农历12月8日)典礼,1992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29日生男孩李龙,2001年9月2日生女儿李梦垚;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于2011年农历4月双方分居,2011年8月29日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调解和好无效。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2011)永民初字第2032号没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于2011年4月因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8月29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意见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侯占国
审 判 员 王彦民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