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富亮,男,汉族。被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公司员工。
原告王富亮诉被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模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亮,被告长虹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亮诉称:仲裁认定离职时间不实,本人因身体健康(脊柱断裂)无法进行12小时工作制于2月17日先后找主管童明述、厂长潘秋华协调,直到3月19日仍协调无果。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拒绝履行厂方的违法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000元。
被告长虹模塑公司辩称:
一、被告已得到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的明确批复可以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综合计时用工制度,故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允许擅自违约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8月受聘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即对乙方(原告)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2月20日,被告决定将原来实行的每日8小时工作制(三班倒)变为综合计时工作制(两班倒累计为12小时)并张贴了关于开展两班倒及倒班后勤保障的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情形(即将三班倒改为两班倒)使其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适应,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3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有违法行为拒绝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而离岗。2013年3月7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2013年6月10日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4月,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绵高劳社(2012)11号《关于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准长虹模塑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工时制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辞职报告、批复、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起实施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三班倒改为两班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之规定,被告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工时制度是经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批准且在有效期间内,因此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加之,原告以被告实行的该工时制度违反劳动法为由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后离开公司系自行离职。故原告请求支付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富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