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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56号

张某、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28号,翻墙进入被害人潘某开设的“爱情故事”婚纱摄影店内,窃得佳能5D相机1部(含佳能24-105镜头1只、佳能E6手柄1只、UV镜1只)、佳能85定焦镜头1只、佳能50定焦镜头1只、尼康50定焦镜头1只、永诺闪光灯外接触发器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2、同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万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丁山村华清山庄东侧,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开设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内,窃得尼康D300S相机2部、尼康24-70镜头1只、尼康24-85镜头1只、尼康85定焦镜头1只、永诺闪光灯外接触发器2套、电池2块、内存卡4张、读卡器1只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87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万某的家属各已退赔被害人高某95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张某、万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糜某、周某的证言;送货单复印件、购货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收据、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赃物价格鉴定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万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张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潘建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