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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57号

申鸿飞、薛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申鸿飞,薛勇,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鸿飞,又名申洪飞、申红飞,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2005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薛勇,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军,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鸿飞、薛勇、王军犯盗窃罪,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鸿飞、薛勇、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鸿飞伙同被告人薛勇在本市迎泽区松庄高速口东50米“宁宁商店”,撬开卷闸门及门锁,窃取被害人彭某的软中华等各类香烟共计58条36盒。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58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2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鸿飞伙同被告人薛勇、王军在本市迎泽区松庄高速口东50米“宁宁商店”,由被告人薛勇在外放风,被告人申鸿飞、王军撬开卷闸门及门锁,窃取被害人彭某的软云等各类香烟共计57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3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2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鸿飞伙同被告人薛勇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铁路宿舍A区5号楼下,由被告人薛勇放风,被告人申鸿飞窃取被害人闫某停放的晋H×××××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鸿飞伙同被告人薛勇、王军在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中段“排酸冷鲜肉专卖店”,撬开该店卷闸门,窃取被害人梁某店内的猪蹄七箱,猪头两个,猪肘子三十五公斤。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鸿飞伙同被告人薛勇在本市杏花岭区淖马沟东22号民房外,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晋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王军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薛勇在本市迎泽区赵北峰村附近为该车更换电门锁,期间被告人王军在薛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的保养单拿走,以给车主提供被盗车辆线索为由,敲诈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未得逞。经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6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申鸿飞参与盗窃5起,数额为人民币69666元;被告人薛勇参与盗窃5起,数额为人民币69666元;被告人王军参与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14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鸿飞、薛勇、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购车发票,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面包车的相关资料,对案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鸿飞、薛勇、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申鸿飞、薛勇盗窃数额巨大,王军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军在明知晋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薛勇更换电门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军一人犯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申鸿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勇、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同时对被告人王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物(软中华等各类香烟共计58条36盒,软云等各类香烟共计57条,猪蹄七箱,猪头两个,猪肘子三十五公斤)或责令三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效   民陪审员 刘建珍陪审员聂志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   亚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