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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李九江、磁县城市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九江,磁县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江。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索维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蔺如彬。

上诉人李九江、磁县城市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年9月20日,原告与磁县土地管理局(现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建磁州新市场安装暖气主管道和锅炉房等相关设施。工程完工后,因磁县土地管理局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自1995年起开始占用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做为仓库使用至今。后原告以磁县土地管理局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该局诉于本院。本院于1997年9月19日作出(1997)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磁县土地管理局给付原告工程款6309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款本金63091元已于2000年12月执行完毕,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腾出所占锅炉房,但原告以工程款利息未支付为由,继续占用新市场锅炉房及院落,不予腾清。现该款利息也已执行完毕。2010年3月24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铲车将磁州新市场锅炉房院墙及院大门推到(锅炉房门未推倒,房门仍由原告李九江锁着),原告到场进行阻止未果。在推墙后一个月,原告以存放在锅炉房内的物品被盗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原告所丢失物品名称、数额、价值,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原告就赔偿问题除向本院列举其自行书写的被盗物品清单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丢失物品的具体名称、数量、数额及价值。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将被告诉于本院,本院2011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磁州新市场曾隶属于磁县土地管理局,系国有资产。1996年5月10日,磁县人民政府出具(1996)9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将磁州新市场的管理及相关设施的尾工建设移交给磁县工商局,由磁县工商局统一管理(其中包括磁州新市场锅炉房146.25平方米)。2000年6月,磁县人民政府出具(2001)9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将原磁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随之撤销,同时成立磁县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挂靠磁县城建局,定为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单位,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决定成立磁县城市管理局和磁县城乡规划局,并对有关机构进行调整,磁县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划归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隶属于该局领导和管理。2010年被告报请磁县人民政府,请示“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及土地归属问题”,2010年12月24日,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205号批复:

一、磁州新市场所占146.25平方米土地及锅炉、房屋等到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二、2008年10月体制改革时,已明确将原城建局下属的市场建设管委会职能和三大市场(包括磁州新市场)管理职能整体划转到磁县城市管理局,该国有资产管理相应划转至磁县城市管理局,对此不再单独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审判决: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九江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李九江负担2000元,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负担715元。上诉人李九江上诉提出:该争议地方的权属不是对方的;对方不应把门推到;执行之前没有给我下任何通知;在公共场所对方声明二十四小时看管,东西丢了他们负责;我不知道东西要丢,所以事前未曾评估;我提交的证据齐全。请求撤销原判,径行改判。上诉人磁县城市管理局上诉提出:

一、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修改后的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看管被上诉人的财产;

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四、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被盗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判决显示公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另查明”的事实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九江占有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做为仓库使用,是因原磁县土地管理局拖欠其承包管道工程款所致,虽然该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已执行完毕,但该锅炉房及其院落应否移交,应由何机关接管以及李九江是否构成侵权,均应通过合法途径确认处理,磁县城市管理局在未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磁州新市场锅炉房院墙及院大门推到实属不妥,对李九江物品被盗造成其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李九江本人对其物品看管不力,致使物品被盗财产受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在李九江不能提供被盗物品及其价款的确切证据,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决磁县城市管理局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磁县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