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17号
原告:王彪。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
原告王彪为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筱岑,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50000元。借款期五年,还款由被告负责每月向原告账户打入14000元,如被告还款遇到问题,原告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事实上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五年,由被告每月按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合计约14000元还款。借款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共归还本金129251.4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起至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748.51元和利息21922.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的日止,以542670.9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是650000元,被告归还了一部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还款记录1份,证明第1期到第14期是被告归还的,归还了本金129251.49元、利息55610.84元,第15期到20期是由原告归还的,归还了借款本金59576.94元、利息19364.46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2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向银行贷款的剩余借款一次性还清,归还了本金461171.57元,利息2557.96元。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还款由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打入14000元,如被告还款遇到问题,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笔借款事实上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五年,约定由被告每月按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合计约14000元还款。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每月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新埭支行的贷款账户内归还借款本息13000多元,共计归还本金129251.49元、利息55610.84元。之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原告向自己的账户内还款合计本金59576.94元、利息19346.46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银行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461171.57元、利息2557.9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且被告曾连续14个月每月向原告的贷款帐户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3年2月起至今未还,虽双方约定借期为五年,但被告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彪借款本金520748.51元、利息21922.4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42670.93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减半收取4504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