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东华(广州)油墨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MASUDAYOSHIKATSU(增田至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铭芳。
被告:快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FONGKAHKUEN。
原告东华(广州)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快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60天,被告严重超期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400元。为了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价值2400元。在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中约定,付款期限为60天。以上事实有《销售确认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快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华(广州)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琦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雅琦黄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