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舟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丁××。
原告舟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某某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成立。2010年10月24日,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大会通过了《昌某某都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该规定对机动车的停放、限速等均作出规定,该管理规定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确定按5元∕次∕辆计付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原告按照舟山市物价局有关规定代收各项车位费,其中临时占道停车的时间放宽至二小时以上的,收费5元,每24小时以上重复计收。2013年初开始,随着小区内机动车增多,出现机动车乱停放影响小区业主出行等情况,为此原告就停车和收费问题再次进行了大量宣传,并向临时占道停车的业主征缴临时停车费。被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将其所有的浙l×××××小型汽车在小区临时占道停车,每天停车时间均超过二小时。因此,被告每次在小区停车超过二小时后,原告均向其送达催款通知单,但被告却始终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支付临时停车费34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停车费50元。原告舟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普陀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纸(复印件)一份。2.普陀昌某某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关于授权物业服务中心代收车位费的决定(复印件)一份。4.舟价发(2009)130号关于舟山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车辆停泊和车位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昌某某都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第34号)(复印件)一份。6.昌某某都车辆管理实施办法意见、小区车位招租实施办法、普陀昌某某都小区车辆管理建议意见(均系���印件)各一份。7.照片(均系复印件)若干张。8.浙l×××××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9.催款单(均系复印件)七份。被告丁××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其所有的浙l×××××小型汽车于2013年4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小区公共路面停车每天二小时以上的只有10天。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2010年10月24日,小区首届业主大会通过的《昌某某都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其中确定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确定按5元∕次∕辆计付。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某某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成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施管理,管理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6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原告按照舟山市物价局有关规定代收各项车位费,其中要求对在小区临时占道停车一天二小时以上的,收费5元,每24小时以上重复计收。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曾在该小区公共路面停车每天二小时以上的有10天,原告曾向被告送达要求其支付临时占道停车费的催款单,但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该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某某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照小区首届业主大会通过的《昌某某都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委托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即原告代收各项车位费(包括临时占道停车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上述相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效力均及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曾在该小区公共路面停车10天每天二小时以上而未支付相应费用,违反了该小区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占道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停车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