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江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大王店镇至小黑山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黑山村村南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的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员张某1、张某2),造成车辆损坏,张某1、贾某受伤,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1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陈江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江驾驶的冀F×××××号轿车于2013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年2月5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经调解:1、被告人陈江与被害人张某1以及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江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的赔偿款外,另行自愿补偿张某11.4万元;自愿补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9.6万元,得到谅解。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被害人张某1自愿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3、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杨某、贾某、张某4自行负责办理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保险理赔款归杨某、贾某、张某4支配,与陈江无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贾某陈述;证人张某3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田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