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贤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再审申请人陈贤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贤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萧山公交公司无故安排陈贤华待岗培训引起,事实上公司未组织培训,陈贤华外出打临工系征得公司安保部经理同意与支持,不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形。(二)陈贤华系受胁迫诱骗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违背其意愿,应属无效。(三)萧山公交公司随意安排陈贤华下岗、调岗,且长时间只发放基本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四)公积金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公交公司对本地员工与外地籍员工区别对待,同工不同酬。(五)陈贤华工作三年来行车零事故,无投诉,尽职尽责,萧山公交公司解除与陈贤华的劳动合同原因系陈贤华与其他驾驶员关系密切,且曾公开指责车队领导违法违纪。陈贤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萧山公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陈贤华均已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二)一审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二审系书面审理,虽未组织双方辩论,但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三)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受胁迫、欺诈之情形。综上,陈贤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对于陈贤华与萧山公交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从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萧山公交公司支付陈贤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助费用合计16900元。上述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确认合法有效。陈贤华认为上述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没有证据证明,难以支持。由于上述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陈贤华与萧山公交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双方已无其他争议,故陈贤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萧山公交公司支付加班工时费、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公积金等费用有违诚信,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陈贤华提出的涉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一、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问题。经审查,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提交双方质证,也不存在剥夺陈贤华辩论权利的情形,陈贤华提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陈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贤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