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05号

陈杭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陈杭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杭飞。委托代理人方燕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杭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8日,简金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车头与陈杭飞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浙A×××××号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简金刚、电动车后座乘员胡正玉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简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正玉不负责任。人保武林支公司系陈杭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陈杭飞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给简金刚。该起事故的赔偿经原审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75、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简金各项损失53912.39元(含陈杭飞垫付的25000元)、赔偿胡正玉各项损失58728.46元,二项赔偿款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现陈杭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杭飞支付垫付赔偿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杭飞已垫付医疗费等25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陈杭飞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人保武林支公司关于分项赔偿等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杭飞保险赔偿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人保武林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武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再次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杭飞书面答辩称:案涉25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垫付款,理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杭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其支付给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项,依法应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武林支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无需另行赔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