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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94号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茹小烨、邱琴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茹小烨,邱琴莲,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系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茹小烨。

被告:邱琴莲,农民。

被告: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代表人:诸双利,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

被告:诸双利,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厂长。

被告:范伟立,农民。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茹小烨、邱琴莲、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双双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2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茹小烨、邱琴莲、范伟立、双双配件厂代表人诸双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案外人慈溪航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双双配件厂、诸双利为此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6.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茹小烨、被告邱琴莲、被告范伟立共同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一份。2012年11月27日,航兴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借款人航兴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贷款300000元。航兴公司借款后,到2013年3月20日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3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查知,航兴公司已关闭歇业,其法定代表人邱琴娜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对案外人航兴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的欠息10920元以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茹小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当将借款人航兴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被告茹小烨是以借款人航兴公司法人代表邱琴娜的丈夫的身份在《保证函》上签字的,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再者《保证借款合同》上也没有被告茹小烨的签名,且邱琴娜出走已有五个多月,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相应的责任应由邱琴娜个人承担。

被告邱琴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订《保证函》时,被告邱琴莲尚在航兴公司上班,邱琴娜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被告邱琴莲施加压力,强迫其在《保证函》上签字。

被告双双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当将借款人航兴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邱琴娜一并列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航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陈述与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航兴公司就借款事实向原告作陈述和保证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茹小烨、邱琴莲、范伟立自愿为航兴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航兴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茹小烨、邱琴莲、双双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茹小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保证函与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不同,保证函无法证明被告茹小烨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其又未在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对证据1、3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邱琴莲、双双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共同证明五被告为航兴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案外人航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双双配件厂、诸双利为此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6.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茹小烨、邱琴莲、范伟立共同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一份,为航兴公司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1月27日,航兴公司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与原告签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航兴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航兴公司仅支付原告至2013年3月20日为止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且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航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航兴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五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920元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16.8‰计算所得,该约定利率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项内容系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低于《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双配件厂、诸双利与被告茹小烨、邱琴莲、范伟立分别对航兴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茹小烨、双双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关于原告应将借款人航兴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邱琴娜列为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茹小烨、邱琴莲的其余辩称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小烨、邱琴莲、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共同归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茹小烨、邱琴莲、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慈溪航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被告茹小烨、邱琴莲、慈溪市范市双双五金配件厂、诸双利、范伟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邬贞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