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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33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与毕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毕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志刚。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

被告:毕明君。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

原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淳安分局)诉被告毕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淳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毕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淳安分局起诉称:20××3年××月3日××0时20分许,毕明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睦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路口后,因避让章夏利驾驶的变道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单方面冲向路边绿化带,造成在绿化带内候车的行人吴信行、宋月英、方凤梅、宋月梅和吴兴文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信行和宋月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3)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明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章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吴信行、宋月英、方凤梅、宋月梅和吴兴文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共计××494542.89元(赔偿吴信行家属640925.××5元、宋月英家属8536××7.74元)。另查,本案中涉案浙A×××××号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收到保险理赔款620000元。据查,20××3年××月3日为元旦假期,毕明君非因执行公务驾驶浙A×××××号车辆,而是公车私用,驾驶浙A×××××号车辆在送女朋友前往长途汽车站的途中发生该次车祸。原告认为,毕明君作为事故主责方,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375379元赔偿款,计算方式为(××494542元-244000元)×70%-500000元。注:244000元为涉案两车的交强险。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代偿的吴信行、宋月英费用共计375379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两辆车辆的交强险共计2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吴信行损失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份(原件)、赔偿清单××份(打印件)及病历、医疗费票据××组(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公章),拟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的数额及构成。3、方四妹及吴信行身份证(复印件)××份、户籍证明××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章),拟证明死者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4、死亡记录××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份(复印件),拟证明吴信行已死亡的事实。5、情况说明2份(原件)、申明××份、银联卡(吴信行家属签名)、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组(均为复印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死者赔偿款的事实。6、房产证××份(复印件)及证明××份(原件),拟证明死者生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7、保险公司理赔单据3份(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620000元的事实。8、毕明君及门卫调查笔录××份(原件),拟证明毕明君公车私用的事实。9、原告单位车辆管理制度及规定情况××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位对节假日及私自驾驶车辆的管理规定。宋月英损失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份(原件)、赔偿清单××份(打印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组(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拟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的数额及构成。3、企业职工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职工退休证、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单××组(均为复印件,由宋月英丈夫签名),拟证明宋月英生前系企业退休职工的事实。4、职工退休证、房产证××份(均为复印件,由宋月英丈夫签名)、社区证明××份(原件)及村委证明××份(复印件),拟证明宋月英丈夫系退休职工且宋月英生前生活在龙游县城的事实。5、死亡记录××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尸检报告××份(复印件)及火化证明××份(原件),拟证明宋月英已死亡的事实。6、情况说明××份(原件)、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均为复印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死者赔偿款的事实。7、保险公司理赔单据3份(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620000元的事实。8、毕明君及门卫调查笔录××份(复印件),拟证明毕明君公车私用的事实。9、被告单位车辆管理制度及规定情况××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对节假日及私自驾驶车辆的管理规定。

被告毕明君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涉案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是涉案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确实是公车私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赔偿协议之外,毕明君垫付两死者××46元,同时向工商局交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毕明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现金缴款单××份(原件),拟证明20××3年××月××0日,被告交付原告单位50000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4份(原件),拟证明赔偿协议外,原告还支付死者吴信行××46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吴信行损失证据:被告对证据××、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在责任还没认定的时候就达成了协议,同时签订协议是希望伤者家属谅解,家属已经出具了谅解书,放在原告处,被告也支付了吴信行××46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规定是在事发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只能说明原告单位有此规定,不能说明原告的执行力,实际上被告是按照平时的规定开的,并不是偷开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同期的规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事发以后的规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宋月英损失证据:被告对证据××、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在责任还没认定的时候就达成了协议,同时签订协议是希望伤者家属谅解,家属已经出具了谅解书,放在原告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规定是在事发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只能说明原告单位有此规定,不能说明原告的执行力,实际上被告是按照平时的规定开的,并不是偷开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同期的规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事发以后的规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3年××月3日××0时20分许,毕明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睦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路口后,因避让左前方变道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系章夏利),单方面冲向路边绿化带,造成在绿化带内候车的行人吴信行、宋月英、方凤梅、宋月梅和吴兴文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信行和宋月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3)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毕明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章夏利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事故,认定毕明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章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吴信行、宋月英、方凤梅、宋月梅和吴兴文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毕明君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共计××494542.89元(赔偿吴信行家属640925.××5元、宋月英近亲属8536××7.74元)。另查,本案中涉案浙A×××××号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毕明君系公车私用,浙A×××××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毕明君另行支付了吴信行的医疗费××4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宋月英、吴信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毕明君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就民事责任方面本院确定扣除交强险以外由毕明君与章夏利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因毕明君在本案事故中系公车私用,按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现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预先赔付的款项,因毕明君亦参与调解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就毕明君另行支付的吴信行的医疗费××46元和先期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应一并予以计算。故毕明君应赔偿的款项为:[(××494542元+××46元)-244000元(两车共两份交强险)×70%]-500000元(浙A×××××号车辆已赔付的商业险)-[(50000元+××46元)(毕明君已赔付)]=3253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毕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325335.6元。

二、驳回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负担796元;由毕明君负担5××89元。原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毕明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徐卫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