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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78号

陈东生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东生,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东生,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代表人陈宝树,职务主任。

原告陈东生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生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办公楼、红白理事厅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2009年7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0年5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决算,经审计工程款总计105万元,已付工程款89万元,欠工程款1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决算及欠款证明。2013年1月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陈东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3、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毕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万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办公楼、红白理事厅及附属设施工程,工期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7月30日,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执行预算、结算,协议签订后,拨工程款3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并符合被告要求。2010年5月15日,上述工程完工,并将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为此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确认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105万元,已付工程款89万元,尚欠工程款16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给付工程款8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东生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如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其未如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东生工程款8万元,并向原告陈东生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丰山村民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