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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25号

朱某、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9年6月5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船舶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1年2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2009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6月5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蔡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398号“一壶仙”烟酒店,撬门进入该店,窃得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共21条及拉杆箱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当日,被告人朱某、蔡某在富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中华、利群牌香烟20条及人民币60元,已发还被害人叶玮。尚有利群牌香烟1条未追回。认定被告人朱某、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叶玮的陈述,证人汪立民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蔡某退赔被害人叶玮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