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杨某(身份证号码:45088),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忠,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身份证号码:4508),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调解,

书记员刘芙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忠,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天后于2008年6月15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莫A芳。由于原告在相识谈婚时对对方的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在生活上难以相处,感情上无法沟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和爱好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在观念上及对生活态度上分歧大,加上被告平时还无端猜疑原告,处处限制原告的自由,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综上所述,经原告再三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一起共同生活且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现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莫A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莫某辩称,婚后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争吵过,双方曾一起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广东承包厂,原告跟一个贵州的男人走了,被告在东莞通过沙田镇派出所的同志找到贵州人才找得原告回来。后来又有一个四川省的人经常打电话给原告,被告拿着原告的手机听到很心烦,所以砸烂了原告的手机,被告之所以拿原告的手机,是原告妈妈要求被告拿开原告的手机不给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于同年6月15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有一女孩莫A芳,现莫运芳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争吵过,双方曾一起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广东承包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少沟通,被告想和原告谈话聊天,但原告不想和被告谈话交流,当原告要和被告交流时,被告又走开不理原告,当双方在一起时又互不作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少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雄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芙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