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程某。
被告:沈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程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淑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