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编号为椒江H39608燃油助力车,从永嘉县乌牛镇开往温岭市方向,23时32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经鉴定,该燃油助力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当场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技术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毛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乐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