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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680号

江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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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朱雯婷。

被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原告江某与���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未到庭,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且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争吵。2007年,女儿孙某丁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女儿的大额医疗费用一直由原告一个人负担。2008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确认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三、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孙某丁医疗及保姆费用1000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江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的事实。3、房东钱金生、杨田兴出具的租房证明2份,暂住证5张,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开始一直在长安镇租房居住,夫妻之间分居时间已长达10年的事实。4、(2009)嘉海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5、孙某丁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共31页,残疾证1本,证明孙艳患病及残疾的事实。6、孙某丁在北京军海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13页及医疗费明���单2份,证明孙某丁因病治疗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了被告孙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长安镇租房居住,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已长达10年。对本院调取的病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8年,孙某丁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一次因精神分裂症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患病尚在医院接受治疗,只要原告能对被告多加关心,与被告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沈甫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