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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484号

于三宝与徐晓金、梁建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于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梁某某、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徐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威武大街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威武大街与冀衡路交叉口处,与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液氨泄露,致使周围绿化损毁,于某某及路口北侧超市内的行人刘蕊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刘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1.9元、车辆损失费845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91441.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31.9元、车损4000元共计573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80510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85710元的70%即5999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梁某某、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和梁某某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梁某某。徐某某是梁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之诉未超出保险限额。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和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与二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肇事“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属于无争议事实,本庭不再进行调查。另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及要求赔偿的依据?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述称意见与诉称意见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二、第2013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3)第01-095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四、衡水四院门诊票据八张(1179.96元)、诊断书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到衡水四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五、拖车费票据12张(1200元),证明事发时拖车所发生的费用。

六、车损鉴定费票据80张(4000元)。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79.96元、车辆损失84510元、拖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90889.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79.96元、车损4000元共计5179.96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710元的70%即599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梁某某、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予以赔偿。我方诉讼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徐某某、梁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之诉未超出保险限额。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行车证、徐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保险单原件四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受伤的医疗费票据为医院出具正式票据有诊断证明佐证,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司法资质的国家职能部门,能够客观真实的评定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出具的鉴定票据为有效票据,拖车费也是有效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9.96元、车辆损失84510元、拖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90889.9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威武大街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威武大街与冀衡路交叉口处,与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液氨泄露,致使周围绿化损毁,于某某及路口北侧超市内的行人刘蕊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刘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于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1731.9元,受损车辆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车辆损失费84510元,支付拖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79.96元、车损4000元共计5179.9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710元的70%即59997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179.96元、车损4000元共计517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超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80510元、拖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85710元的70%即599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梁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盼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宗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