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201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胡××在其××杭州市××余杭街道××室内,容留田某、方某、郦某、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方某、郦某、俞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