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董国庆。
委托代理人:曹东浩。
被告:谷德启。
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欢欢。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况伟。
委托代理人:李牛。
被告:樊培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荣生。
委托代理人:钟金花。
被告:黄金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俞国荣。
委托代理人:董凌。
被告:单国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陆茹。
委托代理人:汪永良。
委托代理人:赵磊。
被告:沈洋。
被告:吴春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莫飞。
委托代理人:岳姣姣。
原告董国庆为与被告谷德启、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樊培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黄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单国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沈洋、吴春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浩,被告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牛、被告黄金虎、被告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凌及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德启、中意公司、樊培炳、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单国忠、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沈洋、吴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庆诉称:2013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谷启德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100M时与单国忠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F×××××号小型轿车向前移动与黄金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与狄静驾驶的原告董国庆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又与沈洋驾驶的苏E×××××号轿车相撞,致使苏E×××××号轿车向前与樊培炳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国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谷启德负主要责任,樊培炳负次要责任,狄静无责任。另查,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中意公司所有,在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闽F×××××号小型轿车系樊培炳所有,在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黄金虎所有,在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浙F×××××号小型轿车系单国忠所有,在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E×××××号轿车系吴春花所有,在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维修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元,其中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的由谷启德、中意公司与樊培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国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12500元。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驾驶员信息、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2500元无异议。扣除交强险后,我司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70%责任。交强险要预留其他车损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责方应当承担100元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六份定损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六辆车车损,交强险要预留份额。
被告黄金虎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应当由有责的保险公司代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1、本案除我司承保的闽F×××××号车辆受损外,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中另外五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因此五部车均有权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取得交强险赔偿款。2、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并无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资质,除原告提供的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维修发票外,还应当提供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的照片,只有具备此三个两件,我司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2500元。3、本起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有4300元,超出部分再由我司所承保车辆车主樊培炳承担30%。综上,请法庭要求原告方提供损失的照片,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司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其他几家涉案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2、该起事故共有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在处理该案时应在我司100元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五辆受损车做预留。3、诉讼费不在我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黄金虎、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谷德启、中意公司、樊培炳、单国忠、沈洋、吴春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董国庆及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谷启德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100M时与单国忠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F×××××号小型轿车向前移动与黄金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与狄静驾驶的董国庆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又与沈洋驾驶的苏E×××××号轿车相撞,致使苏E×××××号轿车向前与樊培炳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高单颖不适入院检查、车上物品损坏,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谷启德负主要责任,樊培炳负次要责任,单国忠、狄静、黄金虎、沈洋无责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中意公司所有,在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闽F×××××号小型轿车系樊培炳所有,在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黄金虎所有,在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F×××××号小型轿车系单国忠所有,在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E×××××号轿车系吴春花所有,在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董国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2500元。除董国庆外,吴春花、单国忠就各自的财产损失也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吴春花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杭拱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中,本院判令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鉴于除本案原告董国庆外,吴春花、单国忠也已经就各自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有责交强险4000元,本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各被侵权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人寿财险余杭支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承担1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对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及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为便于结算,本院确定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全额赔偿,之后其在其他案件中无需再参与诉讼。人寿财险南湖支公司则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赔偿。对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由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车辆的过错,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庆损失人民币336.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庆损失人民币336.50元;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庆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庆损失人民币8208.9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庆损失人民币3518.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谷德启与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元,由被告樊培炳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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