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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68号

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方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10月9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2007年3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妻女无着落,至今下落不明。至此,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时,已离家出走六年不回家,也无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直至成年;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美英2007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方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2007年3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并带走婚生女方某乙,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没有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被告从2007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方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从有利于方某乙生活等情况考虑,方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确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其分割、分摊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方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方某甲承担女儿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24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

审 判 长  田 丰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