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外初字第11号
原告:洪国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峰。
被告:洪姿。
被告:汤家驹。
原告洪国壮为与被告洪姿、汤家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壮及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姿、汤家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4日,洪姿到庭质证,并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国壮诉称:第一被告洪姿系原告的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14日二被告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24日在台湾生育一女名汤梅琳,2005年7月汤梅琳随第一被告到舟山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定海海山小学。2003年二被告在定海共同购买位于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委托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20万元。2005年二被告在台湾分居,2010年11月第一被告从台湾返回舟山居住,2010年12月第一被告起诉第二被告离婚,2011年3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汤梅琳由第一被告抚养,第二被告从2011年3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因第二被告系再婚,原已生育一子名汤承志。汤承志于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来舟山与原告共同生活曾就读于定海南海学校、舟山中学,现就读于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期间二小孩在舟山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代为负担。二被告在定海购置的房产由于二被告当时居住在台湾,后又离婚及第一被告无生活来源等因素,银行的还贷均由原告代为偿还。2011年3月10日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及代为负担二小孩的费用,第一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其中银行还贷的借款金额为23万元,二小孩的费用借款为18万元。2012年3月1日,第一被告因银行还贷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至2012年3月1日房贷已全部还清,总计还本付息金额为29万元。2012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用于汤梅琳的生活及学习费用。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代为偿还二被告银行贷款的借款及代为负担二被告子女的生活及学习费用的借款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在二被告离婚后,由原告代为负担的小孩费用的借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洪姿答辩称: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银行按揭和孩子的生活费,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洪国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洪国壮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于购买舟山市定海芙蓉洲路80-4房屋的银行还贷。特立此据。立据人:洪姿。2、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国壮(父亲)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于汤承志及汤梅琳在舟山生活读书期间的所有费用。(180000元)。具借人:洪姿。3、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国壮(父亲)人民币计币陆万元(60000元)整,用于芙蓉洲路房屋归还银行贷款之用。此据。借款人:洪姿。4、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洪国壮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汤梅琳生活及学习费用。立据人:洪姿。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舟定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汤家驹与洪姿于2011年3月20日判决离婚的事实。6、签约时间为2003年7月7日,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的(331107)农银房借字(2003)第007071号《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汤家驹,担保人洪姿、刘国英(洪姿之母)、洪国壮,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洪国壮在借款人、抵押人栏中同时签名。7、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8日,借款人为汤家驹,借款金额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8、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87日,借款被保险人为汤家驹,保险住房地址为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9、舟山市定海区公证处2003年6月25日出具的(2003)浙舟定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汤家驹授权洪国壮以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承买舟山市定海芙蓉洲路中段商铺80-4号不动产,签订合同、并领受房产证、办理银行贷款、并将不动产出租事宜。10、房屋所有权人为汤家驹,房屋坐落为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的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11、户名洪国壮,账号×××2209,农业银行还款记录明细单一份。载明:还款总金额为282729.30元。12、交款人为汤承志、汤梅琳的《收款收据》、《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舟山中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单据、发票若干份。13、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金寿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有)金寿社区凉子墩新村96号504室居民洪姿,女,身份证号码330902720605034,现无固定工作。特此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房屋购房款及汤承志、汤梅琳生活、学习费用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收到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后,依据法定程序向洪姿、汤家驹送达证据副本。汤家驹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提出质证和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013年9月4日洪姿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后予以确认。庭审期间,被告洪姿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法庭陈述、辩论意见,结合生效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45号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洪姿系洪国壮的女儿。2000年1月14日,洪姿与汤家驹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汤家驹与前妻所生儿子汤承志来舟山与洪国壮共同生活,曾就读于定海南海学校、舟山中学。2009年10月起,洪姿与汤家驹婚生女儿汤梅琳寄养于洪国壮家中。期间,洪国壮代为负担了汤承志、汤梅琳在舟山的生活费用。2003年6月,由洪姿、刘国英、洪国壮担保,汤家驹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贷款20万元购买了位于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房屋。2003年8月起至2012年2月,洪国壮代为归还该套房屋购房贷款本息计282729.3元。2010年12月24日,洪姿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洪姿、汤家驹离婚,婚生女儿汤梅琳由洪姿抚养,汤家驹从2011年3月起承担每月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至汤梅琳能独立生活止。2011年3月10日,洪姿向洪国壮出具借条二份,分部载明借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买舟山市定海芙蓉洲路80-4房屋的银行还贷、借人民币18万元用于汤承志及汤梅琳在舟山生活读书期间的所有费用;2012年3月1日,洪姿向洪国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6万元用于芙蓉洲路房屋归还银行贷款之用;2012年7月20日,洪姿向洪国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3万元用于汤梅琳生活及学习费用。2012年8月23日,洪国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姿、汤家驹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洪姿庭审陈述的内容看,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汤承志到舟山与洪国壮共同生活;2009年10月起,汤梅琳寄养于洪国壮家中。洪国壮与汤梅琳、汤承志间存在着寄养和事实上的寄养关系。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生效的(2011)舟定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也明确,汤家驹应承担汤梅琳2011年3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每月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但汤梅琳、汤承志在舟山生活期间,洪国壮代为负担了汤承志、汤梅琳的生活费用。汤家驹、洪姿作为汤承志、汤梅琳父母亲,应承担该两孩子的该部分的抚养费。洪姿2011年3月10日、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也证明了洪国壮垫付汤承志、汤梅琳抚养费的事实,洪国壮有权就该垫付的抚养费向汤家驹、洪姿追索。但追索垫付的抚养费与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洪国壮应另行向汤家驹、洪姿主张权利。对其诉请的2011年3月10日18万元和2012年7月20日3万元本案不作审理。2003年6月,汤家驹由洪姿、刘国英、洪国壮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贷款20万元购买了位于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房屋。该房屋系汤家驹与洪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汤家驹、洪姿归还银行借款。但根据银行还款记录显示,2003年8月起至2012年2月,洪国壮代汤家驹、洪姿归还了该套房屋购房贷款本息计282729.3元。被告洪姿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1日出具给洪国壮的借条也可证明洪国壮代为还款的事实。汤家驹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作任何抗辩,应视为默认洪国壮诉请的事实。因此,洪国壮代为归还的银行款项应由汤家驹、洪姿共同负责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洪国壮随时可向洪姿、汤家驹主张权利。现经催讨,洪姿、汤家驹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洪姿、汤家驹应向洪国壮清偿债务。洪国壮要求洪姿、汤家驹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洪姿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9万元,但现洪国壮实际归还的银行款项为282729.3元,因此洪姿、汤家驹应向洪国壮偿282729.3元。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洪国壮要求洪姿、汤家驹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家驹、洪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国壮人民币282729.3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国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姿、汤家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洪国壮负担3800元,被告洪姿、汤家驹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汤家驹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洪国壮、洪姿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龚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