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炼。
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彬,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被上诉人李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6日,李国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1时许,温建科驾驶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清远市清城区往清新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和镇飞水大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建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清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温建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清新县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温建科赔偿原告16612.99元。因原告在起诉时不知道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后知道此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判决赔偿款16612.99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该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一致。(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判决温建科赔偿原告16612.9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温建科没有作出赔偿,故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对(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原告的损失则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1688元、护理费8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10005.13元,在原告提供了从事交通行业的证明后可予确认;对营养费1000元认为过高;对车辆损失费1100元和拖车费5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发票则可予认可;停车、验车费应该由温建科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时许,温建科驾驶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清远市清城区往清新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和镇飞水大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国彬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志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彬、何志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国彬于2012年3月13日就该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要求温建科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温建科赔偿李国彬医疗费1688元、误工费10005.13元、护理费8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停车拖车验车费480元(其中拖车费50元、停车费275元、验车费125元、照相费3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6612.99元。宣判后,温建科并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本次交通事故同样造成何志炎受伤,何志炎于2012年5月25日以温建科、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被告温建科是肇事车辆粤RA28**的车主,该车原号牌为粤RA12**,原车主为陈安东。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1年2月23日由陈安东以原号牌粤RA1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除对上述判决事项中认定的原告造成各项损失部分提出异议外,对上述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另查明,在生效的(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志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44842.45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56.99元,合共50599.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尚有余额65157.55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围内尚有余额4243.01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对已生效的(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温建科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理论上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着眼点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实际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第三者保险后,保险公司将成为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温建科(即肇事车辆投保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李国彬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肇事车辆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终将成为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重复起诉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被告对温建科赔偿的停车费275元、照相费30元,共305元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二项赔偿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尚有余额4243.01的限额范围内对温建科赔偿原告李国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1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尚有余额65157.55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温建科赔偿原告李国彬的误工费、护理费共10894.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温建科赔偿原告李国彬的车辆损失费1100元、拖车费50元、验车费125元,共1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项合共16307.9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本院已生效的(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温建科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国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验车费合共16307.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国彬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首先,被上诉人请求的损失已在(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判决中确认由温建科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就同一事故同一诉讼请求又再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诉讼。如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可根据(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及(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75号判决就其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获得重复的赔偿。其次,该事故中认定粤RA28**号车的驾驶员温建科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仅需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承担垫付责任,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车辆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李国彬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国彬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受偿的法定权利,而交强险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推行的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被保险人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后,保险公司即成为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人。被上诉人李国彬在2012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不知道肇事车辆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该案的当事人,虽然原审法院在对该案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温建科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被上诉人所负的法定赔偿义务。其次,本案属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国彬作为被侵权人,在无法从侵权人温建科处获得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在(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侵权人温建科的责任及赔偿范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A28**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赔偿责任已由上述法律条款直接确定,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李国彬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已生效的(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温建科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履行(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范围内尚余4243.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尚余65157.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余2000元。在李国彬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13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共10894.99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验车费共1275。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被上诉人李国彬赔偿16307.99元,李国彬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不得再依据(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温建科主张上述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6307.99元给被上诉人李国彬。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李奕东
代理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