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守芳。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俊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3月9日在织里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志宏,现年9岁。因被告一直在外工作,结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2012年7月初,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月6日,在家长的劝说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表示愿意和好,之后原告随被告回家居住。但原告回家居住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志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虽然双方有时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认为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不能因为发生争吵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至今,被告所有的工资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志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7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书面协议、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俊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