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远。
委托代理人(特种授权代理):高孟浪。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宝。
委托代理人(特种授权代理):戴昌旵。
上诉人冯远与上诉人陈福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远、陈福宝有经营香料的业务往来。2005年6月28日,陈福宝向冯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欠到冯远香精款460000元整。2006年12月12日,陈福宝向冯远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欠到冯远香精款242160元。2006年4月16日,陈福宝向冯远支付货款100000元。2006年10月5日,陈福宝向冯远支付货款50000元。2006年12月28日,陈福宝向冯远支付货款40000元。2006年12月31日,陈福宝向冯远支付货款15000元。2009年5月26日,陈福宝向冯远支付货款1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福宝向冯远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的交易合同属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欠条作为冯远的权利凭证,明确了陈福宝的欠款数额,证明了冯远的相应权利,但不能据此认定冯远已向陈福宝主张欠条所载货款。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冯远向陈福宝主张权利时,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对于第二张欠条是否为对此前账款的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冯远、陈福宝作为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对出具或收回欠条的风险及后果理应具有明确的认识,若第二张欠条是对此前账款的结算,则第一张欠条理应收回或销毁。现该两张欠条陈福宝皆未收回,其抗辩不符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张欠条并非结算凭证,而应视为陈福宝对冯远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陈福宝在每张欠条出具后的付款亦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记账单中载明的付款,冯远认为部分付款登记在张延龙等人名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记账单所载的交易记录中,张延龙、王信琴等人的交易皆列在陈福宝名下,冯远也将其与张延龙、王信琴等人的交易记录作为其与陈福宝存在交易的证明,且各笔付款的记录位置、方式一致,故张延龙、王信琴等人名后的付款记录亦应为陈福宝名下的付款。原审法院对记账单中第一张欠条出具后的付款为陈福宝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陈福宝应按两张欠条所载欠款数额之和,在扣除相应付款后向冯远支付货款。冯远向陈福宝主张货款后,陈福宝并未及时支付,故对冯远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福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远货款482960元;
二、陈福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远逾期付款利息30096元;
三、驳回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冯远负担2513元,陈福宝负担7567元;保全费4120元,由冯远负担1233元,陈福宝负担2887元。
上诉人冯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公正。对五份记账单,原审法院仅对相应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未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与货运单可互相印证证明在两份欠条间隔时间内有继续发货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即两份欠条间隔时间内,陈福宝确有付款的事实,但同时,冯远也有发货。从账册上可以看出在此期间冯远又供货若干,减除此期间陈福宝的还款,双方认可陈福宝又欠下241260元。因此,第二张欠条是在扣除此前的付款数额后出具的,不应该再次扣除此前的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福宝支付给冯远632960元(702160元-69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福宝负担。针对冯远的上诉,陈福宝答辩称:
一、冯远在起诉及第一次庭审时否认陈福宝有过付款,现又认可陈福宝付过部分货款,说明冯远不诚信,故意隐瞒陈福宝的付款事实,同时也说明冯远清楚陈福宝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货款,也未要求其出具收条。
二、冯远自认陈福宝在出具两张欠条的期间内向其支付过20余万元货款,只是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发生在出具两张欠条期间其他货物的部分货款,而非第一张欠条项下的货款,但对于发生在出具两张欠条期间的货物交易情况,冯远未举证证明。事实上,双方自2005年6月28日之后,再无货物交易发生,陈福宝在出具两张欠条的期间向冯远支付20余万元的货款系用于支付第一张欠条项下的货款,第二张欠条是在第一张欠条的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20余万元货款后重新出具的。
三、冯远认为“打欠条当时已经扣除了此前的付款数额”,说明欠条是结算凭证,而非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欠条并非结算凭证,而应视为陈福宝对冯远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错误。既然欠条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则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冯远已丧失胜诉权。
上诉人陈福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在2005年6月28日之后再无货物交易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冯远自认的事实未予认定,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2005年6月28日,双方对之前的货物交易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05年6月28日,陈福宝尚欠冯远货款46万元。此后,双方再无货物交易发生。2、一审庭审过程中,冯远认可在第二张欠条出具之前,陈福宝有付款20多万元的事实。从2005年6月28日第一张欠条确认欠款46万元,到2006年12月12日前陈福宝付款20多万元,可以印证2006年12月12日第二张欠条的出具,是双方在前账的基础上,结合陈福宝此后的付款事实而进行的再次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12月12日陈福宝尚欠冯远货款242160元。一审法院将两张欠条的金额相加作为截止2006年12月12日陈福宝欠冯远的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欠条的结算性质相悖。3、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冯远仍明确其诉讼请求为700000元,但原审法院却未认定该事实,仍将两张欠条金额相加的数额702160元作为判决依据,有违审慎原则。
二、原审法院关于“该两张欠条并非结算凭证,而应视为陈福宝对冯远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更与冯远的陈述自相矛盾。1、冯远没有证据证明在两张欠条出具的当天分别向陈福宝送货46万元及242160元,故该两张欠条上所记载的“今欠到……”的“今”应是截止至今的意思,即欠条是双方的结算行为,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是对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2、一审庭审中,冯远称第二张欠条出具的原因为“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12月12日期间其又向陈福宝供货50多万元,陈福宝支付了其中的20多万元,尚欠242160元,故在2006年12月12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42160元”。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12月12日供货5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但从冯远陈述的第二张欠条出具的原因可以看出,欠条不是对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而是结算凭证。
三、既然冯远也认可欠条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两张欠条出具的当天分别向陈福宝供货46万元及242160元,那么如果截止2006年12月12日经结算陈福宝尚欠冯远的货款为702160元的话,按常理肯定是要求陈福宝出具欠条时备注共欠其702160元,而非是“今欠……242160元”。根据2005年6月28日确认欠款46万元的事实及冯远自认在第二张欠条出具以前陈福宝支付20多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客观事实为:欠条是结算凭证,原先陈福宝欠冯远货款46万元,后分期支付20余万元,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截止2006年12月12日陈福宝欠冯远货款242160元。
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两张欠条是所发货物价款的确认,而非结算凭证,那在扣除陈福宝已付货款时,除认定账册上记载的五笔计219200元外,为何不认定冯远自认在2006年12月12日之前陈福宝已支付2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
五、原审法院对欠条定性不当,本案欠条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冯远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1、本案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对付款期限有口头约定,即货到付款,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能确定买受人的付款期限。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经结算,确认陈福宝尚欠冯远46万元,后陈福宝支付了部分货款,冯远也自认陈福宝于2006年12月12日前支付了20多万元,因此于2006年12月12日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06年12月12日陈福宝尚欠冯远货款242160元。从欠条的出具经过及冯远自认欠条并非对所发货物价款确认的事实看,第二张欠条是由于陈福宝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而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因此,欠条是由于冯远向陈福宝主张货款时,陈福宝没有能力给付而出具给冯远的债权凭证。据此,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冯远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从陈福宝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6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从2008年12月13日起,冯远已丧失胜诉权。2、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这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一致。结合本案事实,2006年12月12日是冯远向陈福宝主张权利之时,本案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陈福宝支付价款的事实不仅有2005年3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冯远支付20000元可以佐证,还有冯远自认陈福宝在两次结算之间向其支付20多万元左右货款的事实予以印证。本案欠条是陈福宝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在冯远的催讨下出具的,应确认陈福宝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冯远权利受到侵害之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冯远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远承担。针对陈福宝的上诉,冯远答辩称:
一、冯远在一审中提交了6份货运单,证明在第一份欠条出具后通过第三方发货给陈福宝,陈福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冯远还提供了5份记账单,证明在第一份欠条出具后双方还在继续做生意,有经济往来。一审认定了该证据,但对相关事实未作认定。货运单和记账单能够证明在出具两份欠条期间双方还有经济往来。
二、无论欠条是发货价款的确认还是结算的凭据,都是陈福宝欠冯远债务的凭证,在两张欠条之间陈福宝付过款,但在当时结算时已经扣除。
三、陈福宝称冯远自认收到20多万元货款不是事实。两张欠条期间双方有发货、付款,在结算后形成一张新的债务凭证,故在两份欠条期间的付款不能再扣第二遍。
四、关于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福宝对冯远据以起诉的两份欠条(2005年6月28日460000元、2006年12月12日24216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两份欠条均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对陈福宝关于第二份欠条是在第一份欠条的基础上扣除其已付款而形成,第一份欠条因此而失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两份欠条均载明“今欠到冯远香精款……元”,并无体现两者之间关联性的文字表述,且陈福宝对冯远仍持有第一份欠条原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两份欠条出具期间的付款数额就是该两份欠条的金额之差,故本院对陈福宝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陈福宝向冯远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未载明付款时间,冯远有权随时向陈福宝主张付款,故冯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份欠条出具后、第二份欠条出具前,陈福宝分别于2006年4月16日、10月5日向冯远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因冯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陈福宝支付该两笔货款期间向陈福宝供货的数量、金额等,且第二份欠条亦未明确系扣除此前付款之后的余欠款项,故对冯远关于该150000元已进行过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福宝、冯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负担部分存在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冯远负担1870元,陈福宝负担8930元;保全费4120元,由冯远负担1035元,陈福宝负担3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冯远负担3300元,由陈福宝负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