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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

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合伙租用农业机械去白城收割水稻,王某甲将结算工钱大部分被其赌博输掉,一直没有交给李某某,引起李某某的不满。2013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甲追要工款,约定在伊通镇九开线东尖道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因为王某甲未能还上此款,当李某某得知此款被王某甲赌博输掉后,气愤之余用拳脚对王某甲胸腹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血气胸引起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现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75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杜凌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