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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3号

刘克越与朱慧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克越,朱慧芳,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3号

原告:刘克越。

委托代理人:张珍品。

被告:朱慧芳。

委托代理人:王昌妙。

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

原告刘克越与被告朱慧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俞晓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郑舟、

人民陪审员邵伟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又因人事变动于2013年4月1日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

审判员莫启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俞瞻望、邵伟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

人民陪审员另有工作安排,又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

审判员莫启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韩瑛、邵伟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朱慧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9月5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越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朱慧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越起诉称:2008年,被告朱慧芳承包施工黄岩区盐业大楼装修工程,被告将其中大理石安装及室内装修等部分工程以劳务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就组织劳务人员按约完成工程,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4000元。2009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77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3700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确认了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37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由于第三人曾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故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朱慧芳支付劳务费4370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要求判令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慧芳答辩称:被告是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本案诉争的工程并不是由被告承包给原告刘克越的,而是由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刘克越在200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过劳务费后,就再未向被告或第三人催讨过,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在结算后,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外,还分两次通过原告委托的人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和5000元,故第三人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8700元。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第三人并未授权给被告,该结算只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于与第三人结算本案工程时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朱慧芳是第三人在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同意被告朱慧芳陈述的意见,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工程(包括大理石和瓷砖安装的平方数),第三人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授权给被告由其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的数额不正确。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第三人领取了40000元,原告的委托人梅仪健曾陆续向第三人领取了15000元,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只支付过40000元劳务费不属实。综上,由于本案诉争的工程量、工程款都没有经过最终结算,需要重新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克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3700元等事实。被告朱慧芳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在进行结算时,第三人并未授权给被告,该结算也只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于与第三人结算本案工程时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结算单是由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即被告朱慧芳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朱慧芳无权出具这份结算单,且工程量的结算应当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故上述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被告朱慧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承诺书、借款单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克越于200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40000元的劳务费后,就没有再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本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事实。原告刘克越质证意见:原告对通过被告朱慧芳向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在结算后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向其催讨欠款,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石材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等事实。原告刘克越质证意见:对上述统计表有异议。因为原告自第一次开庭就陈述到与被告一直在联系,被告将本案诉争工程的大理石安装及室内装修以劳务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且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应以原、被告结算时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被告朱慧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3日到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调取了其财务负责人叶剑彬的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这两份证据载明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由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并不是发包给被告朱慧芳施工等事实。原告刘克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朱慧芳与其丈夫黎昌前承包了本案诉争的工程。被告朱慧芳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也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前往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调取的其财务负责人叶剑彬的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由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等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一份结算单系原件,并有原、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且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对该结算单是由其管理人员即被告朱慧芳出具的事实无异议,结合第三人在答辩时陈述到被告朱慧芳系第三人在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的管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结算后,原告在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中尚有劳务费83700元未领取等事实。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借款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刘克越于200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一份石材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无原告刘克越、被告朱慧芳的签名进行确认,且原告对该统计表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将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朱慧芳(即本案被告)将其中大理石安装及室内装修等部分工程以劳务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刘克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月20日,原告刘克越与被告朱慧芳结算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并确认盐业工地石材款共计11770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4000元,尚有劳务费83700元未领取的事实。2009年1月22日,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及第三人对余款43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越与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起诉时称本案诉争工程是被告朱慧芳直接发包给原告的,被告朱慧芳予以否认,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到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调查得知盐业配送有限公司将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及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后从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劳务费40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包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诉争的劳务费也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被告朱慧芳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慧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时均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第三人并未授权给被告。但被告朱慧芳系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第三人派其将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施工进度、劳务费领取等情况也由其负责联络,其工作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自己并未授权给被告朱慧芳,而是被告在超越权限或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则第三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结算两天后即2009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时,并未当面提出书面异议,事后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况且原、被告的结算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朱慧芳有劳务费结算的代理权,

本院认为,被告朱慧芳与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效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该笔劳务费也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称不成立。在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第三人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但第三人在结算后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对余款43700元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催讨后仍未支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本案的劳务费43700元及其利息损失应由第三人偿付给原告。第三人如果认为上述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结算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可另案向被告朱慧芳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时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结算时,并未在结算单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第三人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及第三人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称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刘克越劳务费人民币437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克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刘克越负担1047元,由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