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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63号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出发,后被告人谢某驾驶该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西街道街道蓬莱路95号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谢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谢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谢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2月1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6.4mg/100ml。被告人谢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12月22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车辆属性认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赖越超 来自: